欧亿体育散装茶叶未标明信息属于不符合食品标准茶叶知识的食品?但属于标签瑕疵?
发布时间:2023-04-08 13:17:44

  欧亿体育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其中“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指发生在食品生产环节的预先包装行为。本案中,郭文龙所购茶叶并非在茶叶生产环节预先定量包装或制作在包装容器中,而系在销售环节对茶叶进行的包装,且礼盒外包装未经密封、礼盒内茶叶并非一旦开盖取用包装即不可复原,故本案产品应属散装食品。

  二、对一审法院得出的“散装食品未按食安法规定在茶叶容器或外包装上标明相关信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结论表示大大的困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本案中,涉案茶叶容器、外包装上均未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京岭酒店销售上述未标明相关信息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京岭酒店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虽京岭酒店主张其在销售茶叶时向消费者完成了关于茶叶相关信息的告知,但即使京岭酒店已向消费者告知相关信息,该情节亦不足以成为其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对于其该项辩称,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众所周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不一定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二者完全是不能等同的,但为何法院从散装食品未按食安法规定标注信息销售的行为就得出了该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结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需要举证的,是需要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的,比如检验不合格报告等等。而法院这个结论的得出,是否科学合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龙,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定襄县。

  上诉人郭文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岭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文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郭文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京岭酒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两次庭审中宣布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开庭传票记载的不一致,第二次庭审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第一次庭审不一致。一审法院未在确定合议庭成员后的三日内告知郭文龙,且第一庭审时存在合议庭成员缺席的情形,属程序违法。2.一审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检验报告及检验报告中手工填写的标签与涉案茶叶不能建立关联。一审判决认定标签页属于涉案茶叶原标签、涉案茶叶系经质检合格的产品,没有事实依据。2.GB/T22111-2008《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并非适用于云南所有地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茶叶应执行该标准错误。3.一审判决仅认定涉案茶叶没有生产日期,未认定其它未标注的法定标示,认定事实不清。4.京岭酒店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错误。5.京岭酒店对涉案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明知,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错误。6.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茶叶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郭文龙为生活所需购买涉案茶叶的数量、方式及次数并不区别于其它消费者,一审判决认定郭文龙对食品的认知能力高于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有失公允,且购买人购买食品的动机并非十倍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8.食药监局认定京岭酒店购进8斤茶叶,与销售单载明的10斤不符,一审判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受损为前提,在京岭酒店未证明其已履行查验义务、不构成明知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惩罚性赔偿未予支持错误。2.普洱茶长期保存的前提是满足标准贮存条件,涉案茶叶包装容器未经密封处理,可直接开启,不满足干燥、防潮、防异味的通常贮存要求,且涉案茶叶未标注法定标示,导致消费者无法获取重要信息,对消费者的安全贮存与食用造成隐患,实质影响食品安全。故一审判决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但书错误。3.在郭文龙起诉食品经营者的情况下,食品经营者应当先行赔付,一审判决忽略《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23号指导案例等案例为类似案件,一审判决作出相反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京岭酒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验报告经食药监局认可,已被行政机关作为定案证据认可了真实性、合法性。手工填写的标签是北京紫微星兴隆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销售时贴在检验报告上的,检验报告附页的检测项目标签是茶叶生产公司提供给质监样品的,两个标签没有关联。郭文龙提交的案例并非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近年类似案件的再审判决,不支持职业打假人十倍赔偿的请求。

  郭文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京岭酒店退还购物价款5980元;2.京岭酒店支付郭文龙购物价款十倍赔偿金59800元;3.京岭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0日下午四时许,郭文龙在京岭酒店购买“品道原味普洱茶礼盒”3盒,单价598元;“匠心作普洱茶礼盒”7盒,单价598元;以上货款总计5980元。获得软中华赠品10包,单价98元,赠品总价980元。郭文龙支付5980货款并取走茶叶,京岭酒店开具金额为5980元发票一张。

  郭文龙所购上述茶叶礼盒包含有提袋和礼盒。茶叶盛放于瓷制容器中,可直接开启,瓶口未加贴任何标签亦未经其他密封处理;容器置于礼盒内,礼盒可直接开启,礼盒开口处未加贴任何标签亦未经其他密封处理。除产品名称外,茶叶容器、礼盒、提袋内外均未标明茶叶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等信息。

  购买茶叶当天,京岭酒店员工王梅、路延冲曾与郭文龙共发生过七次通话,时间从十二点零三分到下午六点十分,通线秒不等。郭文龙表示由于当时需要10盒茶叶,路经理说不够,要去库房取,要求郭文龙先行支付货款,郭文龙下午去拿货;京岭酒店多次打电话告知瓷罐与现场看到的有所区别,并跟郭文龙约时间去取。京岭酒店表示通话内容为双方就购买散装普洱茶及包装盒样式进行沟通。购买茶叶期间,路延冲向郭文龙出示匠心作普洱茶礼盒的手提袋、礼品盒及礼盒内放置瓷罐外观照片。京岭酒店表示双方就礼盒样式进行微信沟通,京岭酒店明确告知郭文龙所购茶叶为散装茶叶;郭文龙表示路延冲出示照片仅仅是为了确认最终所购产品与照片一致。

  2018年4月3日,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食药监局)执法人员接到郭文龙举报,称京岭酒店经营销售“品道原味普洱茶礼盒”、“匠心作普洱茶礼盒”。该食品包装标识除商品名称外,未建立表示任何法定强制要求表示的内容,属于三无食品。海淀食药监局据此予以立案。

  2018年4月13日,海淀食药监局执法人员对京岭酒店芙蓉湾酒楼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投诉人投诉的违法产品。

  2018年5月31日,海淀食药监局执法人员向京岭酒店芙蓉湾酒楼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笔录中,京岭酒店芙蓉湾酒楼表示:涉案礼盒系京岭酒店芙蓉湾酒楼2018年3月30日从兴隆公司购进,共购进10盒;礼盒外包装是直接从兴隆公司购进的;之所以放进礼盒销售是因为举报人要求的,为了漂亮;礼盒中茶叶净含量非固定量,顾客要多少就称多少;销售茶叶并非都装礼盒,客人需要就装,不需要就不装;销售茶叶时京岭公司知道外包装无标签。调查中,京岭酒店芙蓉湾酒楼提供了其向兴隆公司购买茶叶及礼盒的销售单、供货商资质、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根据销售单记载:京岭酒店芙蓉湾酒楼所购普洱茶8斤,单价300元;礼盒10套,单价40元,开票单位为兴隆公司。根据产品检验合格证记载,商品名称为普洱,生产日期为2012年3月,保质期为长期,销售日期为2018年3月,销售商为马连道市场二层B52号。根据茶叶检验报告,样品名称为普洱散茶(熟茶),商标为神益,生产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产地为中国云南西双版纳,检验结论为“根据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GB/T22111-2008《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普洱茶(熟茶)散茶]检验,符合发证条件”。

  2018年6月12日,海淀食药监局向北京市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食药监局)去函,核实兴隆公司资质、销售单和发票相关情况。

  2018年11月23日,海淀食药监局收到西城食药监局回函,查证兴隆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向京岭酒店芙蓉湾酒楼销售散装普洱茶,并按照其要求选购礼盒,现场将散装茶叶放入礼盒包装袋。根据西城食药监局提供的兴隆公司《情况说明》,兴隆公司表示“我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向京岭酒店芙蓉湾酒楼销售散装普洱茶叶,应其要求带他去专门的礼盒包装店选购礼盒包装,并在本店现场将这些茶叶装入专门用于包装散装茶叶的礼盒包装袋和礼品盒。(购买前酒店采购人员在我店现场应客人要求将茶叶及礼品包装样式发给客人认定,经同意后购买。)酒店采购人员也查看了我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普洱茶的检验报告、食品标签、进货来源等手续,我公司也开具了销售单和发票,我公司只销售茶叶,应酒店方要求才将礼盒写入销售单及发票中。销售单及发票线日,海淀食药监局向京岭酒店芙蓉湾酒楼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该单位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京岭酒店芙蓉湾酒楼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

  2018年11月29日,海淀食药监局向京岭酒店芙蓉湾酒楼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为京岭酒店芙蓉湾酒楼涉嫌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京岭酒店芙蓉湾酒楼涉嫌未按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海淀食药监局拟对京岭酒店芙蓉湾酒楼作出警告的处罚。

  2018年12月3日,京岭酒店芙蓉湾酒楼对该处罚没有异议,接受处罚,不申请听证。

  2018年12月4日,海淀食药监局执法人员就该案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对京岭酒店芙蓉湾酒楼相关违法事实认定如下:经查,京岭酒店芙蓉湾酒楼于2018年3月30日从兴隆公司分别购进的涉案产品茶叶共8斤,进货单价每斤300元,涉案产品礼盒共10套,进货单价每盒40元。该单位查验并留存了供货商资质和进货票据。经核实该单位只销售茶叶,礼盒是附赠。且不存在食品生产行为。当日销售3盒品道原味普洱茶礼盒,销售金额为1794元,销售7盒匠心作普洱茶礼盒,销售金额为4186元。经核实,该单位当日已经购进的8斤茶叶全部销售。2018年6月12日就茶叶定性及相关主体合法性问题给西城食药监局发协查函。2018年11月23日收到回函,核实了兴隆公司资质,该单位曾于2018年3月30日向京岭酒店芙蓉湾酒楼销售散装普洱茶,并按照要求选购礼盒,现场将散装茶叶装入礼盒包装袋。所附销售单及发票真实有效。因此,将上述茶叶定性为散装食品。再查,京岭酒店芙蓉湾酒楼于2018年3月30日销售的品道原味普洱茶礼盒、匠心作普洱茶礼盒,未在散装食品外包装上表明食品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欧亿体育、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故京岭酒店芙蓉湾酒楼涉嫌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

  一审法院经询,郭文龙、京岭酒店均同意若法院最终判决退货,对于10包软中华赠品按照小票记载价格980元折抵货款。

  一审法院另查,截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止,郭文龙在北京市法院系统有民事一审案件65起,其中:有63起买卖合同纠纷,一起合同纠纷、一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判决结案的一审案件涉及购买茶叶案件三起,调解结案的一审案件涉及购买茶叶案件一起;购买行为均发生于2018年,购买金额分别为:普洱茶1.08万元,茉莉花茶1188元,安化黑茶2700元,福建白茶16饼(金额不详)。一审庭审中,郭文龙表示自己有饮茶习惯,涉案产品未发现对其造成除货款损失外的其他损害。

  一审法院另查,GB/T22111-2008《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中对保存期的表述为“在符合本标准的贮存条件下,普洱茶适宜长期保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该院确认郭文龙与京岭酒店于2018年3月30日成立关于三盒“品道原味普洱茶礼盒”、七盒“匠心作普洱茶礼盒”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审理焦点为:一、郭文龙是否有权主张退货;二、郭文龙是否有权主张十倍赔偿。

  对于焦点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其中“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指发生在食品生产环节的预先包装行为。本案中,郭文龙所购茶叶并非在茶叶生产环节预先定量包装或制作在包装容器中,而系在销售环节对茶叶进行的包装,且礼盒外包装未经密封、礼盒内茶叶并非一旦开盖取用包装即不可复原,故本案产品应属散装食品。一审法院对海淀食药监局关于将涉案茶叶礼盒定性为散装食品的认定予以确认。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欧亿体育、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本案中,涉案茶叶容器、外包装上均未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京岭酒店销售上述未标明相关信息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京岭酒店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虽京岭酒店主张其在销售茶叶时向消费者完成了关于茶叶相关信息的告知,但即使京岭酒店已向消费者告知相关信息,该情节亦不足以成为其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对于其该项辩称,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将10包标价980元软中华赠品折入货款,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于郭文龙要求返还剩余货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京岭酒店向郭文龙返还货款的同时,郭文龙应当向京岭酒店退还所购产品,对于无法退还的部分,应当按照总价5000元数量10盒即每盒500元单价予以折算茶叶知识。

  对于焦点二,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普洱茶作为食品的一种,其在市场中的流通规范等应受到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制约;但由于其产品的特殊性,其在某些方面又可能与普通食品的规范要求不同。根据GB/T22111-2008《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记载,普洱茶在符合贮存条件下是适宜长期保存的。本案中,虽涉案茶叶未标注生产日期,但根据茶叶原产品标签记载,该茶叶保质期为长期,茶叶销售当时不存在超过保质期的情形,且京岭酒店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茶叶系经质检合格产品,故该未标注生产日期的行为不影响普洱茶这一特殊食品的食品安全。郭文龙作为经常购买、饮用茶叶的人士,其对于普洱茶的认知能力应当高于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从双方在购买当天的频繁电话往来亦可看出,郭文龙与京岭酒店之间就购买茶叶进行了多次的沟通,郭文龙作出购买决策系建立在多次沟通的基础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茶叶缺乏有关产品信息这一情节不会影响郭文龙安全贮存、安全食用茶叶,亦不会对其造成安全误导,应适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故郭文龙关于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京岭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郭文龙货款5000元,同时郭文龙向京岭酒店返还所购“品道原味普洱茶礼盒”3盒,“匠心作普洱茶礼盒”7盒,不能返还的部分按照500元每盒的单价折抵;二、驳回郭文龙其他诉讼请求。

  郭文龙提交以下证据:1.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网站显示编号为SP201203629检验报告的查询结果打印件,用以证明该检验报告不存在,系虚假的。2.熊文清与北京豫嘉隆商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二审、再审审查三份裁判文书及北京法院网案件快报刊登的作者为该案一审承办法官所作的《称销售茶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诉销售商获十倍赔偿》打印件,用以证明一审判决与类似判决裁判结果不同。3.一审法院向郭文龙送达的开庭传票复印件三份及一审诉讼费交款通知书、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用以证明一审按照普通程序收取诉讼费,第一次开庭书记员自审自记,合议庭组成人员未出席庭审,且合议庭成员更换未告知郭文龙,程序违法。

  京岭酒店提交以下证据:加盖西双版纳勐海神益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勐海公司)公章和骑缝章的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检验报告》由勐海公司提供,该公司确认该报告的真实性。

  经质证,京岭酒店对郭文龙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郭文龙对京岭酒店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依据其二审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该证据系虚假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郭文龙提交的证据1,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登陆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网站,点击“报告查询”栏目,结果显示为“升级维护中”,未显示“此证书不存在”,故该证据不足以否定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此外,因海淀食药监局已对《检验报告》进行了核查,亦将其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而郭文龙提交的证据1不足以否定《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京岭酒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郭文龙提交的证据2、3,因京岭酒店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查明:GB/T22111-2008《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载明: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中包含云南省普洱市、西双版纳州、临沧市、昆明市等行政区域。

  另查,本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2019年11月6日第一次开庭,2020年12月8日第二次开庭。两次开庭均记录了合议庭成员的姓名,且询问了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郭文龙并未提出合议庭成员缺席或未在三日内告知其变更合议庭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延长审限时间到2020年5月6日。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郭文龙与京岭酒店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性质及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郭文龙是否有权主张十倍赔偿;二、一审法院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郭文龙是否有权主张1000元赔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因京岭酒店向郭文龙出售的涉案茶叶并非在茶叶生产环节预先定量包装或制作在包装容器中,而系在销售环节对茶叶进行的包装,且礼盒外包装未经密封、礼盒内茶叶并非一旦开盖取用包装即不可复原,故一审法院对于涉案产品应属散装食品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郭文龙提出的涉案茶叶属于预包装食品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依据海淀食药监局的调查笔录可知,在调查过程中,京岭酒店提供了其向兴隆公司购买茶叶及礼盒的销售单、供货商资质、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故可以确认京岭酒店作为销售者已经履行了查验义务。第三,涉案茶叶的产地为西双版纳,包含在GB/T22111-2008《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中载明的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中,涉案产品的保质期为长期,不属于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且通过郭文龙在北京市法院系统存在多起因购买茶叶产品而提起诉讼的事实可以确认郭文龙作为经常购买、饮用茶叶的人士,对涉案茶叶的认知能力高于普通消费者,即使涉案茶叶缺乏有关产品信息亦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郭文龙造成误导。故对于郭文龙提出的京岭酒店未履行查验义务、对于销售不合格产品系明知以及主张十倍赔偿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郭文龙提出的一审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23号指导案例等案为类似案件,但裁判结论不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3号指导案例中涉案商品为已经过保质期的产品,并非食品标签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与本案并非类似案件。郭文龙提交的其他案例中,部分案例与本案存在类似因素,但裁判结果与同级人民法院裁判时间在后的类似案例不同。本院综合裁判时间、案件类似程度等因素,对郭文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郭文龙提出的其他上诉意见亦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一一予以评述。

  二、一审法院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两次开庭笔录均记录了合议庭成员的姓名,且询问了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郭文龙并未提出合议庭成员缺席或未在三日内告知其变更合议庭的问题;一审法院从立案到延长审限2020年5月6日,此后未按照规定办理审理期限延长手续,违反法定程序。但一审法院审理中的程序问题并未对郭文龙的诉讼权利造成实质影响,且尚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本院对郭文龙提出的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文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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